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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62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豫P8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由北向西行驶至川周公路路口右转弯向西时,与停于路口西侧停车线内等候放行的由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物损金额共计人民币15,599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ml,已达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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