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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62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6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鲁某某、丁某某(已判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东村航头472号101室被害人周某家中酒后滋事,因打牌一事不满而殴打周某等多人,并持刀划伤周某,致其胸部、右上臂及左小腿皮肤创。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8年3月2日,被告人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夏某某、牛某某、孙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丁某某的供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已获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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