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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59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陆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人民西路XXX弄XXX号门口,因同业竞争而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徐某某与陆某某、李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石某某。其间,徐某某持木棍追打石某某至该小区15号东侧绿化带内。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吴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陆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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