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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56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5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
  辩护人刘安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昌邑路口二建工地二楼办公室,因被害人周某与其不认识故劝其离开办公室,被告人袁某某遂持办公室桌上的一把美工刀将周某划伤,后又将闻讯赶来制止的被害人潘江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潘某因外力作用致右前臂划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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