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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55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5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1,女,1994年4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人尤2,女,199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人刘某4,女,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
  上述3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1、尤2、刘某4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1、尤2、刘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尤某1、尤2、刘某4及刘1(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草路XXX号欧麦克KTV五楼女厕所内,因琐事与王某某、刘2(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互殴,致王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四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尤某1、尤2、刘某4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尤某1、尤2、刘某4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1、尤2、刘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1、刘2、金某某、赵1、贾1、苏某某、赵某2、刘某3、贾某2、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1、尤2、刘某4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1、尤2、刘某4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尤某1、尤2、刘某4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1、尤2、刘某4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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