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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06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1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自报),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8日21时21分,被告人任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棒棒路路口北约1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mL,达到醉酒标准。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再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结合其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任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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