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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058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10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7日21时39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7XXXX的斯柯达牌小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新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源路、宝安公路路口南约20米处,被民警拦停检查。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ml,达到醉酒标准。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结合其有前科,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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