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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54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事先约定,在本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0.9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李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从李伟处查获上述毒品。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马峰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及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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