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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51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国济路XXX号百联又一城购物中心8楼“汤姆熊”游艺厅兼职期间,趁店员刘某某不备,窃得刘放在仓库架子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7PLUS128G手机。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孔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俞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被窃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定位记录截图,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证据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孔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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