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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51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
  辩护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杨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3时许,陈某在本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LAVA”酒吧附近,因琐事与该处保安发生争执,蒋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张某2见状无故持棍棒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共同殴打蒋某某、陈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蒋某某因头部外伤致左额叶脑挫伤伴颅内出血,构成轻伤;陈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遗有色素改变,构成轻微伤。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2被民警抓获。同年2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蒋某某、陈某获得赔偿人民币50,000元,并对被告人张某2、韩某某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2、韩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1、徐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2、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2、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韩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2、韩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被害人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张某2、韩某某予以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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