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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34号 (2)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维佳
书 记 员 张歆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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