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7101刑初19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烨、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中山北路站往莘庄站方向的一侧站台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用右手窃得其放置于上衣右侧口袋中的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将该手机捏在其右手上,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将窃得的手机抛掷在地,被被害人李某某捡起,并确认该手机为其被窃的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332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喻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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