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8)沪0116刑初73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某某村X组XXXX号,以使用钳子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窃得任何财物。
2018年5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马 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