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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2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因琐事矛盾,于2017年10月19日纠集李1等人驾驶“皖ANXXXX”轿车至本区漕泾镇共建路XXX号某某烧烤店,面戴口罩手持棍子将被害人皇某某烧烤店的冰柜砸损,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冰柜价值人民币1,54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3月6日晚被抓获,之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皇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李1、李某2、杨某某、徐某1、徐2、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的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4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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