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72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22日8时29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J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松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池路处,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与同向徐2驾驶号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告人许某某所驾车右侧与徐某所驾车左侧碰撞,致徐2所驾车倒地被被告人许某某所驾车挤压,造成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报警并等候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死亡记录、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许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发经过、侦破经过、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家属提供的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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