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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2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内发布虚假的二手手机销售信息,诱使他人向其购买二手手机,收款后拒不发货。被告人尹某某以上述手法于2018年3月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240元;2018年2月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30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的家属已经退赔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家属还款的微信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破、到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4,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家属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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