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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再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37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该判决已经生效。2017年12月,本院发现原审案件量刑错误,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沪0115刑监3号再审决定,再审(2017)沪0115刑初3761号案件。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懿行路路口附近,向彭某某(另行处理)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购得3袋白色晶体后,欲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汤某某丢在地上的藏于利群牌烟盒内的上述3袋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3袋白色晶体净重27.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某身患疾病,此次犯罪属初次犯罪,对其处罚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本案再审查明,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3刑初15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因该案被告人汤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所判罚金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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