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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81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沪AA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青艺路出华夏三路东约50米处时,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即被出警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钱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10mg/ml,属醉酒。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监控录像视频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查获经过和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预缴罚金等情节,对被告人钱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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