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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21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辩护人何寒超,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何寒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将约0.24克重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方某某随身及住处查获45小包共计重17余克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
  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截屏,公安机关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查获毒品、称重过程的录像、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查获的毒品应予收缴。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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