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53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2日至14日间,宋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在本市黄浦区城隍庙商场、浦东新区迪斯尼乐园世界商店、浦东新区顾全路近下南路730公交车站、杨浦区国定路复旦大学东门口、杨浦区大学路政民路路口、黄浦区南京东路步行街班尼路商店、杨浦区国定路政民路路口等处,窃得孙某某的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朱某某的苹果牌iphoneX手机、王某某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吉某某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李某某的华为牌PRA-AL00X手机、姜某某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薛某某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各一部。经估价,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210元。
同年3月15日,宋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央商场周大福金店,乘张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一部。
事后宋某某要求被告人马某某将上述八部手机销赃,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该八部手机系宋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仍通过快递方式进行销赃。案发后该八部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荆一杰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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