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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53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辩护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日17时许,购毒人员冯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阿某某求购人民币3000元的大麻,并约定在本市黄浦区成都南路、巨鹿路附近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至上述地点,在冯某的车上将17.91克大麻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冯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另从被告人阿某某处查获14.17克大麻、毒资人民币3000元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
  该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夏文珏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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