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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71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
  辩护人邹连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邹连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静安区秣陵路XXX号环龙商场门口附近,将3张他人居民身份证以每张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认定,上述3张居民身份证件均属于合格证件。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相关身份证照片、手机截屏、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办案说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出售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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