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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712号 (2)
  2017年9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公安人员依法对柳营路XXX号的“百家乐”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查获赌资现金人民币22.75万元,以及纸牌、筹码、POS机、签购单、对讲机等物;从现场抓获涉赌人员191人,包括本案各被告人。另经鉴定,2017年8月26日至9月6日间,赌场使用的涉案POS机刷卡交易金额为296.15万余元。
  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陈某3、徐某某、邱某某、邢某某、李某、郑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能基本如实供述;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起初能对上述事实基本如实供述,后翻供,但在法庭审理阶段能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林某某、左某某、肖某、潘某2、杨某某、赵某1、赵某2、陈某2等人的供述、证人卜某某、孙某某、魏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吕某、许某某、于某某、陈某1、黄某1、潘某1、黄2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营业执照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清单、相关照片、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POS机签购单、刷卡交易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九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施某某、王某某、陈某3、徐某某、邱某某、邢某某、李某、郑某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施某某、王某某、陈某3、徐某某、邱某某、邢某某、李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施某某、王某某、陈某3、邢某某、李某、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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