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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34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阮传胜,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至本市徐汇区百花街XXX弄小区内,借酒劲无故用钥匙划损被害人张某1、吴某某、张某2、任某某等人停放于上述小区内的车辆共计十余辆,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徐汇区百花街XXX弄XXX号XXX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何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张焱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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