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4刑初33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唐某经人介绍结识了被害人张某。唐某获知张某曾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急需逃避法律制裁,便借机蓄意夸大事故责任后果,谎称自己能通过交警队内部人员“疏通”此事,骗取张某的信任。同月31日10时许,经事先约定,张某在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附近向唐某交付现金人民币30万元,用于“疏通”关系。唐某诈骗得手后,将上述钱款悉数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使用。2017年9月30日,张某被依法行政拘留15日,后张某要求其返还钱款,唐某仍以上述事由搪塞。2018年3月7日,公安人员经侦查,至本市浦东新区抓获被告人唐某。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基本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悔罪,且在家属帮助下全额退赔了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笔录;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强制措施凭证、收条、银行资金往来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微信零钱明细、信用卡账户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刑事谅解书、客户回单等书证、物证;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