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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98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曹颖芝,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颖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正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堃公司)于2014年3月在本市徐汇区登记设立,住所位于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层XXX单元,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
  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正堃公司组织业务员采用随机拨打电话、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公司的“浙江快客电梯”、“浙江保罗大酒店”等投资项目,与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承诺年化10%-15%的高额回报。正堃公司还向投资人出具《优先偿还承诺函》、《基金回购承诺函》,予以保本付息的承诺。经司法审计,正堃公司共向179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22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正堃公司担任团队组长,带领下属业务人员通过上述方法对外招揽客户投资。经司法审计,刘某某吸收客户共计45人,非法吸收金额共计2298万元。
  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正堃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追究其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系自首,积极退赃,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正堃公司于2014年3月在本市徐汇区登记设立,住所位于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层XXX单元,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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