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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98号 (2)
  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正堃公司组织业务员采用随机拨打电话、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公司的“浙江快客电梯”、“浙江保罗大酒店”等投资项目,与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承诺年化10%-15%的高额回报。正堃公司还向投资人出具《优先偿还承诺函》、《基金回购承诺函》,予以保本付息的承诺。经司法审计,正堃公司共向179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223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26.7万余元,未兑付金额4996.2万余元。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正堃公司担任团队组长,带领下属业务人员通过上述方法对外招揽客户投资。经司法审计,刘某某吸收客户共计45人,非法吸收金额共计2298万元。
  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退赃8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正堃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登记资料,证人黄某某、夏某某、王1、王某2等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正堃公司非法募集资金,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正堃公司名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退赃,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刘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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