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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89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C9公寓(以下简称“C9公寓”),爬窗进入XX1室,窃得被害人历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的人民币7,20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又爬窗进入上述公寓XX2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正好回家的被害人吕某某发现,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吕某某及其朋友抓获,随即报警将其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在C9公寓XX1室窗户上所留指纹是其逃离该公寓XX2室时所留,其并未到XX1室行窃。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刘某进入C9公寓XX1室行窃;即便认定指控的盗窃行为也仅能认定6,000余元的犯罪金额,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C9公寓,爬窗进入XX1室,窃得被害人历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的人民币7,000余元;当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又爬窗进入C9公寓XX2室,准备行窃时被被害人吕某某发现,在逃跑途中被吕某某及其朋友抓获,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初期,交代了进入C9公寓XX2室行窃未果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后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历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租赁协议、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等,证明被告人刘某入户窃取被害人历某某人民币7,000余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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