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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89号 (2)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刘某的多次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是否进入C9公寓XX1室窃取他人钱款7,000余元。经查,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在C9公寓XX1室玻璃上所留指纹系攀爬所致,而非逃离C9公寓XX2室时所留。结合被害人历某某的陈述,以及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扣6,000余元的情况,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进入C9公寓XX1室窃取他人钱款7,000余元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刘某关于其进入C9公寓XX1室行窃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历某某,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刘某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欣元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人民陪审员 肖 娜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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