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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6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张恒通,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娟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朱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本市乐山路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内与被害人梁某先后两次发生性关系。期间,徐某因与梁某发生争执,故意用手扼压梁某颈部,致梁某发生短暂窒息,从而造成梁某左侧颈部表皮脱伤,双眼睑肿胀伴有皮下出血点。经鉴定,梁某因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构成轻伤二(贰)级。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到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王1、王某2、孙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手机照片截图,T恤、床单、内裤、避孕套等物证,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梁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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