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4刑初24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洪梓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洪梓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王某分别与各自亲友在本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号城隍庙小吃店用餐。至当日21时30分许,王某陪同不慎于该小吃店内大厅摔倒的金某某在原地医治时,与用餐结束、途径该走道的张某1发生言语纠纷;王某追及张某1致店外门口时,双方发生推搡等轻微肢体冲突后,张某1返回店内收银处,取得一只空啤酒瓶并敲碎,又手持该酒瓶至门口,用碎口将王某的右侧颈部划伤,致其颈内动脉离断、颈内静脉破裂、咽喉部损伤遗留发声或构音障碍。王某因大量急性失血当场倒地,后被送医抢救;又因引发患侧眼动脉及颅内供血严重不足,导致右眼失明。经鉴定,王某的颈部、眼部、咽喉部的伤势情况分别构成重伤一级、重伤二级及轻伤一级,且均与被他人用啤酒瓶碎口割伤颈部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在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王某分别与各自亲友在本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号城隍庙小吃店用餐。至当日21时30分许,王某陪同不慎于该小吃店内大厅摔倒的金某某在原地医治时,与用餐结束、途径该走道的张某1发生言语纠纷;王某追及张某1致店外门口时,双方发生推搡等轻微肢体冲突后,张某1返回店内收银处,取得一只空啤酒瓶并敲碎,又手持该酒瓶至门口,用碎口将王某的右侧颈部划伤,致其颈内动脉离断、颈内静脉破裂、咽喉部损伤遗留发声或构音障碍。王某因大量急性失血当场倒地,后被送医抢救;又因引发患侧眼动脉及颅内供血严重不足,导致右眼失明。经鉴定,王某的颈部、眼部、咽喉部的伤势情况分别构成重伤一级、重伤二级及轻伤一级,且均与被他人用啤酒瓶碎口割伤颈部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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