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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1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马涛、王堂国,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王堂国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事先约定,在本市黄浦区长乐路重庆南路延中绿地路口,将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0.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子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闵 灏
书 记 员 朱国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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