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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0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于2018年3月4日9时20分许,在本市淡水路、兴安路东北角的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天玛牌TDR16Z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1元),后在本市黄陂南路、淮海中路路口处,被接视频巡逻民警报告而赶到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的罚金。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闵 灏
书 记 员 朱国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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