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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0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满族,户籍在辽宁省开原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1辆无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浙江南路、延安东路路口处,执勤民警朱佳境依法要求其出示电动车辆行车凭证,其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依法对其车辆进行暂扣处理,张某之妻方小玲手拽车辆阻止民警,民警朱佳境将其手拉开,被告人张某见状后,挥拳击打朱佳境左眼部,后在被制服过程中,又暴力反抗导致朱佳境右手臂受伤。民警随后将张某控制并传唤至派出所。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朱佳境右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同时其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4个月至6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闵 灏
书 记 员 朱国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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