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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0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住本市。
  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7日17时许,黄浦公安分局执勤民警李强、王春江在本市人民路XXX号北京SOHO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门前处理纠纷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拒绝垫资帮助经民警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即其舅舅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钱款,且强行阻挠民警带离王某某回派出所处理,并对民警王春江进行推搡,民警欲将阻碍执法的范某某一同带离时,范某某拒不配合,并脚踢民警李强,用手臂挥打,致使民警受伤。后民警将范某某控制并传唤至派出所。
  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强右眼部挫伤、左胫前皮肤裂伤,均构成轻微伤;王春江腰背部、左手鱼际肌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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