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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0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宜川一村XXX号XXX室;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8月1日7时许在本市山海关路菜场如海超市附近,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裤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3元),被告人赵某某因被察觉遂将钱包扔在地上后欲逃离,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所犯本罪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刑初43号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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