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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200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瑾、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号线老西门站往航中路方向的站台上,趁被害人黄某上车不备之际,从黄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HPONE7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时被被害人和反扒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913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影印件,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范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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