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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759号 (2)
  被告单位纵盈公司、鼎禄德公司、和照公司、启峥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林某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虚开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实质性异议。辩护人卞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整个案件中系从犯地位,其是涉案的四家公司实际经营人,杨叶海对徐某某业务有大部分利润分成,杨叶海对整个案件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和照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权、决定权,和照公司的网银、U盾都存放于杨的办公室、财务也是杨安排,杨直接对接税务、工商部门;涉案公司均为正常的小规模纳税人,没有偷逃税款行为,其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徐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赔所有违法所得,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沈维龙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从犯,不是公司控制人也不参与公司管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唐萌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参与程度小,只是介绍了朋友和公司业务对接、出于信任关系进行了手续费的转账、领取提成,仅仅是辅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刘某某所在的公司和关联企业,在与涉案企业交易过程汇总初期存在真实交易;不能将被告人林某某所开的发票全部等同于虚开发票的发票,本案所涉金额较大是涉及购卡,并未造成税款流失,不应该认定为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不能简单全部认定为虚开金额,存在真实交易只是项目不符不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发票,被告人林某某实际介绍发票金额应该是6,800多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赔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家庭情况特殊,尚在哺乳期,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何劼炜认为被告人董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金额刚达到起刑点,获利几千元,社会危害性较轻,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愿意退赔非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按最低刑罚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实际控制、经营纵盈公司、鼎禄德公司、和照公司、启峥公司。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许某某采用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其实际控制的上述四家公司先后为上海聚标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聚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虚开发票1875份,票面金额共计1.7亿余元。其中,纵盈公司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7万余元、鼎禄德公司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亿余元、和照公司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0.7亿余元、启峥公司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9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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