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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759号 (4)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纵盈公司、鼎禄德公司、和照公司、启峥公司违反税收及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发票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金额共计达4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许某某系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林某某、董某违反税收及发票管理制度,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其中,被告人林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董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被告单位纵盈公司、鼎禄德公司、和照公司、启峥公司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董某犯罪金额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总体评价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单位纵盈公司、鼎禄德公司、和照公司、启峥公司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许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董某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林某某均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审理中已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分别系涉案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各自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被告人林某某只对其实施的个人介绍虚开发票犯罪行为承担刑责,均不应认定从犯。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上某2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单位上某3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单位上某4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许某某犯(单位)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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