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759号 (5)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林某某、董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徐某某、许某某、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吴 裕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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