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34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陆卫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南旅游期间购买了仿真枪二支,带回上海后分别藏匿于暂住处、单位办公室。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购买了仿真枪一支及配件一套,后将上述枪支、配件及铅弹500粒等物分别藏匿于其暂住处、单位办公室及同事郭某某车内。经鉴定,上述仿真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陆卫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军事迷,源于个人收藏爱好,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取证搜查工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底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南旅游期间,购买了仿真枪二支,后将上述枪支带回上海,分别藏匿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处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的单位办公室。
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购买了仿真枪一支及配件一套,后将上述枪支、配件及铅弹500粒等物分别藏匿于其暂住处、单位办公室及其借用的同事郭某某车内。
经鉴定,上述仿真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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