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7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李兴居委会西街XXX号1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敏,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龙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均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栩妙路XXX弄XXX号,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7月9日13时30分许,在上址三楼南侧阳台处,两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龙某某的左手砍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害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要求对其严惩。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敏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因患有甲亢易动怒,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均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栩妙路XXX弄XXX号。2017年7月9日13时30分许,双方因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矛盾,在上址三楼南侧阳台处,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龙某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所受损伤为左手拇指外伤瘢痕伴拇指功能大部分丧失,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贾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因琐事与被告人贾某某在暂住地三楼发生争执,被贾某某持菜刀砍伤左手致轻伤一级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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