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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40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4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8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区耀华路XXX号XXX层丰歌KTV过道内,酒后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持空啤酒瓶随意殴打李某某、邵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双手擦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邵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截图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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