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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39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辩护人刘炎坤,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地铁16号线新场站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陈明祥停放于该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
  2017年10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沈杜公路地铁站的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李先永停放于该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
  2018年5月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门口对面的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张开威停放于该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81元),后销赃于他人。
  2018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XXX号XXX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书 记 员 苏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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