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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38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3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台前县夹河乡张书安村XXX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川沙新镇川沙路川环南路口,因该车未依法登记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民警王1现场查处。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服处罚,使用推扳民警手部的方式强行阻挠民警扣车,并造成民警王1左手食指软组织创(长度达1.0cm以上)。经鉴定,被害人王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1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监控视频、民警基本信息、在岗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海瑛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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