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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34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辩护人程晓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1994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辩护人钱志良,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3月15日生,布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辩护人崔晴,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雷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雷某、杨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程晓菲、钱志良、崔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雷某酒后和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浦东南路口附近滋事,与同样酒后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刘某1、曹某某、程某某发生冲突而互殴,期间被告人雷某持木棍殴打对方,造成三名被害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雷某、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三名被告人具有视为自首的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雷某、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程晓菲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系酒后受到对方挑衅情况下冲动行为,自己也受伤,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钱志良认为被告人雷某因对方先行挑衅出于自卫才动手,主观恶性较低,系初犯、偶犯,后果并不严重,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崔晴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被害人言语挑衅并先行动手殴打才引发本案,其仅用拳头殴打,参与程度不高,被告人一方也有两人构成轻微伤,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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