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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23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陈先富有,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静,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皖CM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盐路南约200米处时,追尾前方由被害人李明阳驾驶的牌照号为豫P8XXXX的小型轿车,致使该车又追尾前方由被害人张立民驾驶的牌照号为沪A7XXXX8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物损共计人民币37,479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钟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被害人已作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对被害人已作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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