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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22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辩护人吕静,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
  辩护人钱志良,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崔晴,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女,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朱喜萍,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
  辩护人瞿孝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罗某某、王某3、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名被告人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吕静、钱志良、崔晴、朱喜萍、瞿孝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罗某某、王某3、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音乐栈KTV内唱歌时,因琐事与工作人员汪宜、龚浩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五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汪宜、龚浩以及劝架的王某1、王某2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致2人轻微伤等。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强行拉断被害人王某1颈部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389元)并藏匿于自己口袋中。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罗某某、王某3、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王某3、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罗某某、王某3、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吕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时因酒多意识模糊无法回忆拿项链一事,后其对动手打人和拿项链的事实并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赃物已经发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钱志良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参与情节比较轻微,属于酒后冲动朋友义气参与,系偶犯、初犯,伤害后果并不严重,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崔晴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有人报警情况下仍然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并非事端挑起者,主观恶意不大,参与程度不高,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意识,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喜萍认为被告人王某3主观恶性不大,起因是KTV人员服务不周,隔壁包房人员激化了本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在知道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瞿孝荣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扯对方女子头发,只是在最后阶段参与,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有认罪悔罪表现,并非本案始作俑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处以本案中最轻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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