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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228号 (4)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罗某某、王某3、刘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王某3、刘某某到案后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因醉酒意识模糊无法回忆项链以及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王某3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接“110”报警处警的民警无法控制五名被告人的殴打行为,直到增援民警到达才平息了现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警的视为自首情节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也反映出其对实施的主要犯罪行为避重就轻。因此,辩护人的上述相关意见,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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