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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22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XXX号甲东侧搭建屋内,趁被害人宁子钢睡觉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其华为荣耀9STF-AL1064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292元。
  2018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三村XXX号XXX室宿舍内,趁被害人周晓龙睡觉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其黑色双肩包1只。
  2018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三桥村丁家门71号101室宿舍内,趁被害人姚正扬睡觉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其OPPOA59S32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107元。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移动电话2部均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绝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再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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